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V-114-重他-1-20250124-1

字號

重他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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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侯惠玲 被 告 蔡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0 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05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70%)+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0元(5,400元×3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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