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JEV-114-重他-3-20250310-1
字號
重他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又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查核無誤。 ㈡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