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字號

重全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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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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