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4-重全-2-20250103-1
字號
重全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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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李信良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 借款額度各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又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月29日歇業,恐相對人財務狀況受其拖累發生困難,而有脫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也未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萬0,2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雙芯企業社已經歇業等情,並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雙芯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被告經催告未能還款,及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月29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雙芯企業社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且歇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