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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司小調-750-20250328-1
字號
重司小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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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何志賢即驊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雖主張驊信工程行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故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查驊信工程行早已於民國101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工程行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處所稱業務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本件聲請人請求乃電信費,而驊信工程行之業務為模具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人力派遣業、室內裝還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