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4-重司建調-4-20250224-1
字號
重司建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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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期,另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 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