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V-114-重司簡調-333-20250226-1

字號

重司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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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韻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松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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