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小調-52-20250227-1
字號
重小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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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浚嘉 相 對 人 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國光路2段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