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4-重小-1-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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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林威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年7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騙行為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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