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4-重小-137-202502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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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坤聰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之提款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集團成員,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2萬4,987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4,987元,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另有13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13元之損害,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13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4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