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小-148-202503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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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001元(工資14,035元、材料費用32,96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9,6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3,687元(計算式:9,652元+14,035元=23,687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8,050元(計算 式:2,300元×5日×70%=8,05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7元(計 算式:23,687元+8,050元=31,73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66×0.438=1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66-14,439=18,527 第2年折舊值    18,527×0.438=8,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7-8,115=10,412 第3年折舊值    10,412×0.438×(2/12)=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2-760=9,6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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