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小-153-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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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劉愛如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7,71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行持「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交付如所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是我騙原告讓她去匯錢的,我個人願意負責一半責任。我 不是首腦,只是最底層被利用的,他們的詐術我也不知道,只是接到通知去領錢,我也受到法律制裁了,現在我個人部分願意負擔一半損失,但要等我出去有生產力的時候馬上還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354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疑,且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僅就其個人部分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710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