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4-重小-163-202503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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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身份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 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本院卷第23頁),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