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4-重小-167-202503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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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耀中 被 告 曾紫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45分許,徒手竊取 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掛勾上之便當1個(價值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準此,原告財物即便當之損失,乃被告不法竊盜行為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就失竊便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庭受有工資損失,雖提出松聖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證,然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1,334元,應屬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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