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小-189-202503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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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呂定達 被 告 許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8日晚上8時43分許返家停車之際 ,見被告違規停車在伊住家門口,旋即勸告被告,詎被告竟聯合其友人對其譏笑辱罵,並出口「幹你娘(臺語)」、「瘋子(臺語)」、「洪幹隨人(臺語)」及「神經病(臺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伊亦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手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㈢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用詞遣字固為負面、粗 鄙。然從附件即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先對被告質疑被告有在網狀線及紅線上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及其友人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違規停車之情,兩人旋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除表達自己並無違規停車之外,並在爭執之過程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有如附件所示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有爭執,言語一來一往,雖被告對話用語中有提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客觀上雖會令受人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說話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被告是因對原告之言論以自身言論回擊,並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予以羞辱、貶抑之意,縱部分字眼或令原告不快,但審酌兩造間之對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以及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