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小-196-202503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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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 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年 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 既已必須支付法定最高額遲延利息,即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 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認為應 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