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4-重小-2-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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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奇應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且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訴外人花旗坊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坊公司)網站後,鍵入向不詳年籍姓名之網友取得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同意在上開購物網站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交易之電磁紀錄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藉此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損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15至2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訂購者名義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交易金額 交易使用之信用卡 1 王暐傑 110年4月23日上午7時27分許 特級5A印尼白燕盞4兩 1萬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持卡人為劉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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