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