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4-重小-212-202503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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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6,073元(其中工資14,200元、烤漆1,873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6,073元,應堪採信。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