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小-3-202503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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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8萬2,10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萬9,779元、循環利息2,029元及其他費用300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2,108元,及其中7萬9,779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8萬2,108元,及其中7萬9,779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