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4-重小-301-202502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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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辜勝一 原告與被告鄧英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僅記載被告為「乙○」、「甲○○」, 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均非「乙○」,另匯款予「甲○○」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因原告未繳納查詢費予銀行,而無法查知開戶人之個人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