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小-363-202503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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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蕭富吉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27分、112年9月6日下午3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