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小-364-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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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4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