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JEV-114-重小-382-2025030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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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張靖謙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致無法確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