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4-重小-46-202503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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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兼反訴原告 邱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浚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浚嘉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浚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參 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邱浚嘉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邱浚嘉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訴適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邱浚嘉聲明提起25萬元之反訴,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方冠又,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嗣上開租約於101年4月15日屆期,雙方未再簽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方冠又復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邱浚嘉,原告於112年12月間告知被告邱浚嘉不再續組,被告邱浚嘉則請求搬遷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邱浚嘉於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並積欠水電費,被告方冠又亦無法聯繫,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至9月租金共7萬2000元、電費4740元、水費1728元,合計7萬84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6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方冠又辯稱:我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1年4月15日止,其後的承租人即被告邱浚嘉是我介紹給原告的,故被告邱浚嘉所積欠房屋、水電費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邱浚嘉辯稱:我於10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按月收取租金均無異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惟我已於11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意支付113年4月至7月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存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細繹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有被告方冠又,租賃期間於101年4月15日屆期,再參以原告不否認於該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另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並同意由被告邱浚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6日起,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浚嘉之間,已與被告方冠又無涉,是原告向被告方冠又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邱浚嘉就系爭房屋租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 租賃期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並同意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2月單方聲明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敘明是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且經被告邱浚嘉抗辯係原告拒收租金,實難逕認原告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合法。然由被告邱浚嘉於11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其於該日同意原告聲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消滅,其後期間之租金、水電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邱浚嘉負擔。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邱浚嘉給付1 13年4至7月租金、水電費合計5萬33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4月+4740元+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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