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JEV-114-重小-475-202503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侯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附本院限閱卷內),雖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提出民國107年6月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早在108年3月14日已遷出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且查無其他資料得以釋明被告仍以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可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住所地即高雄市小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