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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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