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JEV-114-重小-481-202503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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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高學輝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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