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小-483-202503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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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小如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 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帳戶遭騙走,且 未獲得報酬等語置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