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小-5-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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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宜喬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起步切出車道,適有訴外人顏麒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騎乘A車於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致顏麒緯騎乘B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並致A車向右倒地,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那時候已經要行駛,對方撞到我,我整個人去撞到原告車 子。我在外車道,我是被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GOGORO光榮推廣站維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顏麒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優先通行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C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C車係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7日,已使用4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48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248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