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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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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