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3
案號
SJEV-114-重小-515-202503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蘇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