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JEV-114-重小-533-202503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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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涵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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