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JEV-114-重小-575-202503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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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林怡婕 原 告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自請求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婕多少錢、給付原告 吳德威多少錢)、本件原因事實(即分列原告林怡婕、原告吳德 威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及相關單 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明確表明各自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及相關單據資料,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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