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小-59-202503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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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23時許侵入原告住 處,竊取原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900元,下稱系爭手機),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41分許,登入使用原告裝設在系爭手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將原告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出2萬元至訴外人鄭俐婷之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日21時2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購買APPe服務990元、1,69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49,5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交易訊息、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明有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價額為26,900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為證,惟系爭手機為108年8月28日所購買,至112年5月31日失竊時已使用近4年,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害應為8,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0,680元(即系爭手機8,000元+轉帳20,000元+小額付費服務費用2,68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