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小-603-202503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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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馬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馬濤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其 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