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V-114-重小-71-2025011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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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1號 原 告 高銘駿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經查,被告之戶籍即 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車禍處理資料為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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