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4-重小-82-202503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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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2號 原 告 黃彥璋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搶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7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9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980元(零件5,200元、工資780元),其中零件部分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8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0元(520+7 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