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4-重小-84-202503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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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蘆洲捷運站汽車出口/希望城市社區),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鵑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42元(工資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55,462元、烤漆費用28,7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僅係借名給訴外人冷韋澔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A車,亦非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A車發生擦撞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收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針對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出險通知,其上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為訴外人徐永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無非以被告為當時A 車登記名義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5頁)。查: ⒈被告辯稱其僅借名給冷韋澔擔任A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與冷韋澔於111年8月29日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予冷韋澔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證被告及冷韋澔確有談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其後被告多次要求冷韋澔處理因A車所生之罰單,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冷韋澔將A車辦理過戶,後因冷韋澔拒不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逕行前往監理所註銷A車登記,及A車曾於111年9月29日發生另案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徐永振等情明確。 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中,亦有記載「通知徐先生訊 息」、「徐先生 0906***766 GBN-8783」等文字,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徐先生」其人表明為肇事者,而非被告駕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因本件車禍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範圍,故亦未對車禍雙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或留下個人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肇事行為人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門號0906***76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與本件訴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依法定程序查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