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小-85-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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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楊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3,437元(其中零件費用4,112元、工資14,265元、烤漆25,0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4,1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1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1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3萬9,736元(計算式:411元+14,265元+25,060元=39,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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