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JEV-114-重小-89-20250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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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永烈 生前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吳永烈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7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