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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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