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小-98-202503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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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雅昕昕悅灣社區地下1樓,因不滿該社區物業副理即原告,於當日稍早未協助其女友刷卡通行電梯門禁至其斯時所居住之樓層,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原告之脖子,並拉扯原告之手臂,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部肌肉拉挫傷、左側頸部肌肉拉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足以貶抑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事實。被告所涉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學歷資料,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30元 (計算式:730元+30,000元=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