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JEV-114-重救-1-20250218-1
字號
重救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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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順 相 對 人 謝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已陷於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貴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國稅局核發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憑,然觀諸上開清單,被告名下有3部汽車,顯非無資力之人,又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其職業為餐點外送員,亦非無工作能力。其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以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