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簡調-36-20250314-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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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相 對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訂CAMA現烘 咖啡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原料貨款及代墊清償之牛奶貨款合計新臺幣276,864元,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4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