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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4-重簡調-37-20250314-1
字號
重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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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小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主張依兩造簽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玆依該合約最後一條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