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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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