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4-重簡-117-20250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魯峻瑜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於起訴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非本院所轄。至原告所指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經本院送達該址而遭退回,實難認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為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