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4-重簡-119-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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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連帶」二字部分刪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詩文於100年12月27日向伊 借款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3年,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加計後為2.78%計算之利息。詎陳詩文未依約清償,尚欠總金額10萬4,957元(其中本金為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嗣陳詩文於113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詩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自應於繼承陳詩文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於繼承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途結清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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