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4-重簡-123-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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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閔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以佯裝購物網站員工,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9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至訴外人柯神倫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7日19時36分許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與洪翊桓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賓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2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他部分既然不是我做的,這 些部分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原告於上開時 間受騙,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與洪翊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於上開時、地提領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另請求24萬5,105元部分,固據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據,然以原告僅有2萬9,985元匯入被告負責提領之本案帳戶,其餘24萬5,105元係匯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申登之帳戶,有刑事案卷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之款項亦係被告所領取,抑或被告就其他帳戶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自難認被告就其餘24萬5,105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及分工,與洪翊桓共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萬9,985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